一、撒销本院(2016) 鄂1202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佘益功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编者注:佘益功,2016年7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阮建国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佘益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胡细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五、被告人盛周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六、被告人钱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盛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八、被告人盛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九、被告人白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被告人刘盛林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一、 被告人潘传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二、 被告人余飞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三、被告人刘学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十四、被告人李建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五、被告人钱旺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六、被告人陈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七、被告人程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八、被告人李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九、 被告人钱广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十、被告人王嗣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胡泽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十二、被告人余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十三、被告人陈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十四、被告人刘学武所退违法所得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繳国库;作案工具伸缩棍一根、匕首一把及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刘明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对单位行贿犯罪活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刘明玉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法对其终止审理。
11月16日上午9时30分,咸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阮建国、佘益功等被告人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对单位行贿罪一案进行公开宣判。(记者 华敏 金婷 王迪)
来源:云上咸宁
编辑 张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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