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安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2019年3月31日咸安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一)区委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需要区人大常委会授权依法开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
(六)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区级预算调整方案;
(七)区级财政决算;
(八)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九)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一)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提出意见、建议,根据需要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推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民生事项和建设项目;
(三)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情况;
(四)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区级预算执行情况;
(六)上一年度区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七)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八)区级政府性债务及管控情况;
(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
(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重大环境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一)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专门委员会);
(四)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并列入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向社会公开。
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年底向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征集重大事项议题,研究提出下一年度计划方案,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沟通协调相关方面意见后,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应当分别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区人大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
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九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的统计数据、调研报告等资料;
(四)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达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提前送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请审议: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开展视察、专题调研,或者由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专题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科研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机构、组织进行补充论证、评估。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对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重点审查重大事项及决策方案的合法性,同时对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自收到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议、决定;情形复杂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闭会后十五日内汇总整理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出的意见、建议,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一年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决议、决定已明确办结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情形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区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提出的意见、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在六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监督纠正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已经作出的决定:
(一)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二)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越权作出决定的;
(三)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贯彻执行的;
(四)对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建议不研究处理的;
(五)未按照期限报告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的;
(六)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经区人大常委会满意度测评结果不满意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责任,并向有关方面通报,作为其职务任免、考核的重要依据;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相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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