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月,曾某、戈某二人使用禁用工具地笼在斧头湖捕捞水产品,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近日,咸宁法院经过审理,一审判处曾某、戈某二人罚金三千元。
2018年6月1日,曾某、戈某在明知斧头湖在禁渔期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木船在斧头湖北咀周水域放置禁用工具地笼13条捕捞水产品。6月3日晚,曾某、戈某到放置地笼处起获青虾后拿到农贸市场出售。6月7日,两人再次前往放置地笼处起获时被湖北省斧头湖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收缴捕捞青虾40公斤。
咸安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曾某、戈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什么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敲黑板、划重点↓↓↓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什么是禁渔区】是指由国家法令或者地方政府规定,对重要的鱼、虾、蟹、贝、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所有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或者禁止某种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
【什么是禁渔期】是指对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止渔业生产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 36号)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官提醒:急功近利,泽渔而竭,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不仅破坏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而且严重危害水产资源的留存和发展。保卫蓝色家园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让我们一起呼吁,严惩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
来源: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编辑 刘丰华
请输入验证码